【案例】受益人约定为“法定”,被保险人去世后,身故保险金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23-10-29 19:27阅读:387
【案例】
张某琦(幼年丧父)与前夫周某于1982年育有一子周某军。
后张某琦(当事人)与陈某海(丈夫)再婚,并于1994年6月5日育有一女张某宁。
2009年2月24日,张某琦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单号分别为:8623××、2380××),并将2500万元保险费转账给保险公司。其中个人人身保险单(主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张某琦,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法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2月25日,险种名称为“正德龙盛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期间为10年,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交付,保险费金额分别为1500万元和1000万元。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主险合同生效日起1年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个人账户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主险合同随之终止;本公司为个人账户设立一个最低保证利率,即保证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利率最低为年利率2.5%;本公司于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之前一次性扣除初始费用,主险合同初始费用不超过所交保险费的5%(张某琦投保单上约定的初始费用为3.8%);主险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为扣除初始费用进入该账户的保险费、保险单持续奖金和计算的账户利息之和;主险合同生效后的前三个保险单周年日及第五个、第八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将发放保险单持续奖金,保险单持续奖金的数额为所交纳的保险费乘以相应的保险单持续奖金比例,直接加入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末的保险单持续奖金比例为2.2%)。”
2015年10月21日,张某琦因心脏病身故。
截至2015年10月21日,张某琦身故时的两份保险单账户价值为25,610,297.92元。张某琦去世后,各方主体对《保险合同》中张某琦的受益人身份产生纠纷,导致保险公司一直未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
2015年11月22日,张某琦的母亲张某丫病故。张某丫共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张一(2010年病故)、张二(2008年病故)、张三、张四、张五、张某琦、张七、张某宇。张一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某山、张某妍、张某晨;张二有一名子女张某丽。
2016年初,陈某海(丈夫)、张某宁(再婚女)、周某军(前夫子)起诉至法院要求:
(1) 确认保单号分别为8623××、2380××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 将保险金25,610,297.92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陈某海(丈夫)份额的12,805,148.96元及利息先行返还给陈某海(丈夫);
(3)将保险金25,610,297.92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琦(当事人)份额的12,805,148.96元及利息,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
法院立案后,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张某宇、张某山、张某妍、张某晨、张某丽也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张某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中应当由张某丫继承的份额。
【裁判要点】
张某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法定”,故张某琦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其法定继承人,并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张某琦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陈某海及二人婚生子女张某宁、张某琦亲生子女周某军、张某琦母亲张某丫,每人应分得张某琦保险金及利息四分之一的受益份额,张某丫在应分得的受益份额尚未分配时即去世,其份额应转化为遗产由其八名子女平均继承。
【案例分析】
(一)张某琦去世后的身故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去世后获得的身故保险金应属于受益人的财产而非被保险人的遗产。
1.婚姻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人寿保险单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八民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从上述内容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时仍在保险期内,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退保,则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人应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2.人寿保险单无受益人的,保险金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四)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由此可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的,视为无受益人,此时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人寿保险单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去世前,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去世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债权,此时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所以,身故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
(二)张某琦去世后,身故保险金应当如何进行分配?
《保险法》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2款第1项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本案中,张某琦是两份人寿保险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指定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因此,两份保险单的受益人为张某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中,两张保险单的受益人共四位:配偶陈某海;子女张某宁与周某军;母亲张某丫。
因张某琦在两份人寿保险单中并未指定受益人的顺序和受益份额,所以,四位受益人每人应分得身故保险金及利息的四分之一。
(三)张某丫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领取保险金之前去世,属于张某丫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身故保险金如何处理?
由于张某丫在实际分配身故保险金之前去世,张某丫应得的身故保险金份额应转化为张某丫的遗产,由张某丫法定继承人继承。
张某丫的配偶和父母在继承发生时均已去世,张某丫也未立下任何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张某丫的子女依法继承。张某丫有八个子女,每人各占八分之一。
《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张一、张二、张某琦先于张某丫去世,三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其遗产份额。张一的三名子女张某山、张某妍、张某晨可以代位继承张一的遗产份额;张二的子女张某丽可以代位继承张二的遗产份额;张某琦两名子女张某宁、周某军可以代位继承张某琦的遗产份额。故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张某宇、张某丽每人应继承张某丫遗产份额的八分之一;张某山、张某妍、张某晨每人应继承张某丫遗产份额的二十四分之一;张某宁、周某军每人应继承张某丫遗产份额的十六分之一。
故保险公司应当将身故保险金25,610,297.92元及其利息,按照以下比例给付给各方:
(1) 给付陈某海保险金本息总额的四分之一;
(2) 给付张三、张四、张五、张七、张某宇、张某丽每人保险金本息总额的三十二分之一[1/4(张某丫份额)×1/8];
(3) 给付张某宁、周某军每人保险金本息总额的六十四分之十七[1/4(每人各自份额)+(1/4×1/16)];
(4)给付张某妍、张某山、张某晨每人保险金本息总额的九十六分之一[1/4(张某丫份额)×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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