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否成为受益人的遗产?
发布时间:2023-10-29 22:54阅读:322
【案例】
苏某成(父)与张某佳(母)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苏小某(子)。
2010年苏小某(子)与赵某娜办理结婚登记,4月27日,张某佳(母)为其子苏小某(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单号为8835××的主险《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30年4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的唯一受益人为张某佳(母)。2011年8月,张某佳(母)因病去世。苏小某(子)与赵某娜二人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在2015年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2020年2月5日,苏小某(子)因突发脑出血去世。
苏小某(子)去世后,保险公司向苏某成(父)给付了50万元的保险金。
领取保险金后不久,一位名为王某波的人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成(父)以获得的保险金为限清偿张某佳(母)生前对自己的借款30万元。
庭审过程中,王某波主张:2006年,张某佳(母)因经营需要向王某波借款30万元,收到30万元后张某佳(母)为王某波出具了借条,现在被保险人苏小某(子)已经去世,保险公司给付的身故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张某佳(母)的遗产,苏某成(父)作为张某佳(母)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获得的保险金为限清偿张某佳(母)对自己所负的债务。
而苏某成(父)则认为,自己是基于苏小某(子)的法定继承人身份领取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苏小某(子)的遗产而非受益人张某佳(母)的遗产,该笔保险金无须用来清偿张某佳(母)对王某波的借款30万元。
【裁判要点】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获得的保险金无须清偿受益人生前所负的债务。
【案例分析】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是否成为受益人的遗产?
《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可以看出,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而非受益人的遗产。
本案中,张某佳(母)为自己的儿子苏小某(子)投保,张某佳(母)系唯一的受益人。在张某佳(母)先于苏小某(子)去世后,保险合同再无其他受益人。此种情况下,在被保险人苏小某去世后,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应属于被保险人苏小某的遗产。
(二)苏某成领取的保险金是否应当清偿张某佳对王某波的债务?
本案中,苏小某(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苏小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苏小某去世前,已经与配偶离婚,没有子女,母亲张某佳(母)去世,法定继承人只有父亲苏某成(父)一人。所以,苏某成(父)作为苏小某(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苏小某(子)的遗产50万元身故保险金。因身故保险金属于苏小某的遗产,只能用来清偿苏小某生前所负的债务,不能用于清偿原受益人张某佳生前所负的债务,所以最终法院驳回了王某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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