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和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及其他运作方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本所上市(以下简称基金上市),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当经本所审核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本所签订基金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四条本所为基金上市和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则,对其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本所不对上市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以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及本所会员应当加强对结构复杂、风险较高基金产品的投资者保护,通过各种渠道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基金投资。
第二章基金上市
第七条基金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募集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且基金合同生效;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结构复杂、风险较高的基金,还应当有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已发布的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三)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基金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九条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上市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本所在收到完备的上市申请文件后7个交易日内,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本所认定不适宜上市情形的,本所对基金上市申请可以暂缓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不同意上市的决定。
第十条基金份额获准在本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上市日的3个交易日前,公开披露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应按本所规定缴纳上市费用。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勤勉、忠实尽责,持续开展上市基金的运作管理,保障基金合规运行,防范运作风险。
基金运作中出现异常情况,影响基金上市交易秩序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根据本所要求向市场公告。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基金份额在本所上市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公开地披露基金信息。
第十四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予披露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本所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事前核对或者事前登记、事后核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所披露基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前,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及时将公告文稿报送本所,并保证在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披露的文件与本所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义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及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同时或随后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该信息,但不同媒体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与本所之间的信息披露事宜。
第四章停牌与复牌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及复牌:
(一)公共媒体出现或者市场上流传尚未披露的基金信息,可能对基金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公开说明或澄清公告当日复牌;
(二)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所可以对该基金的交易实施停牌,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公告当日复牌;
(三)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停牌、复牌的;
(四)本所认为应当停牌、复牌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公开说明或者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开说明或者公告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第五章终止上市
第二十三条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终止上市的申请,本所将终止基金上市: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四)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发布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披露基金将终止上市及相关安排等事项,基金进入终止上市程序:
(一)分级基金基础份额和子份额持有人合计少于1000人或者规模合计低于5000万份,且在10个交易日内未消除的;
(二)除分级基金以外的其他基金持有人少于1000人,且在60个交易日内未消除的。
第二十五条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持续发布基金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关情形消除或者基金进入终止上市程序:
(一)分级基金基础份额和子份额持有人合计少于1100人或者规模合计低于5500万份;
(二)除分级基金以外的其他基金持有人少于1000人。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发布终止上市风险提示公告后,及时制定基金终止上市实施方案,如转换基金类型、终止基金合同等,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终止上市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后的90个交易日内完成,如涉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实施方案执行完毕后或期限届满时及时向本所提交终止上市的申请,基金将按规定被终止上市。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终止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供下列文件:
(一)终止上市申请书;
(二)终止上市公告;
(三)基金合同(如适用);
(四)中国证监会准予基金变更注册的批复(如适用);
(五)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公告(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本所上市委员会对基金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基金管理人按本规则规定向本所提交终止上市申请的,本所在收到完备申请文件后15个交易日内,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终止上市的决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基金上市的决定后及时发布终止上市公告,披露终止上市的原因、日期及终止上市后相关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未按本规则规定向本所提交终止上市申请的,本所可在发现上述情形后决定终止基金上市。
第三十条本所会员应当在基金管理人按照本规则规定发布相关风险提示公告当日,或根据本所要求,通过电话、短信、微信、行情系统等多种渠道,及时向投资者警示风险。
第六章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以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限期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通报批评;
(六)公开谴责;
(七)本所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本所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所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信息网上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上证上字〔2001〕104号)、《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修订稿)》(上证债字〔2007〕62号)同时废止。
发布于2018-11-16 10:46 成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