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课堂丨警惕非法集资陷进 理性选择投资渠道
发布时间:2017-6-2 11:11阅读: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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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B公司于2014年6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涉足融资担保、小额贷、P2P、产业并购、私募基金等多领域,同时,控股股东下设的互联网平台在B公司私募业务开展过程中扮演集资和销售的关键角色。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B公司没有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实质评估,对其私募产品未进行风险评级;通过互联网平台公开宣传推介私募产品,与投资者约定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并按期支付利息,同时由控股股东签署回购条款,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由于募集资金未进行托管,B公司随意将资金用于对关联企业、其他企业或者自然人的资金拆借。
案件警示:
(一)《暂行办法》规定,投资者应认真阅读私募基金风险提示书,了解产品风险等级,选择与自身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私募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投资者应树立“投资有风险”、“买者自负”意识,抵制“高收益无风险”噱头的诱惑,避免购买存在风险隐患的私募产品。
(二)《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本案中,投资者往往更关注产品的收益率以及回购协议的保本承诺,忽视了合同未约定资金托管而存在较高的资金挪用风险。因此,投资者在购买产品前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与合同,切勿被所谓的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三)《暂行办法》规定,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不法私募机构在进行宣传时,往往强调已取得基金业协会备案,骗取投资者信任,投资者应明确私募机构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不等同于监管部门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的“背书”。
(四)《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本案资金未进行托管,也没有约定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投资者的资金被募集者随意处置、分配甚至挥霍。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