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和衍生品法》借鉴国际市场最佳监管实践
发布时间:2022-5-10 09:34阅读:315
《期货和衍生品法》秉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理念,坚持集中统一监管,将场外衍生品纳入立法范围,并初步构建涉外法治框架,为促进我国期货市场境内境外连通、场内场外协同,进一步提升国际影响力提供了强大法律保障。
(一)坚持集中统一监管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一是集中统一监管是多年实践达成的基本共识。始终坚持对期货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是在总结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之后形成的基本共识。不同品种的期货交易内在逻辑一致,应统一监管,而多头监管将导致监管效能弱化、监管标准不一致,也不符合期货市场产品之间交叉融合的发展实践,容易造成监管盲区,难以从全局高度防控风险传播等负面问题。
首先,多头监管将导致监管效能弱化,造成监管盲区。多头监管将从根本上破坏“五位一体”的监管合力,对于跨品种的市场操纵将显著增加查处成本;很多市场基础设施功能也无法得到全面发挥,如通过监控中心实现的统一开户、保证金封闭运行等被市场实践所证明的成功监管制度将无法得到全市场的统一运用。此外,发生市场异常情况时,也较难第一时间快速做出反应。其次,多头监管将导致监管标准不一致,造成市场主体合规困扰,增加法律风险。在多头监管下,不同监管机构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期货品种监管标准、尺度必然存在差异,而期货公司、信息服务机构、交割库、交易者等市场主体多是跨品种参与期货交易的,信息流、资金流等都是互通的。以进口贸易商为例,往往参与商品期货交易的同时,也参与汇率相关衍生品交易。再次,多头监管不符合期货市场产品之间交叉融合的发展实践。随着期货市场创新发展程度不断提高,产品交叉融合趋势愈发明显,如挂钩商品、汇率、利率、股指等一揽子资产的结构性理财产品等,会使以基础产品区分监管权归属本身就变得非常困难。
二是集中统一监管是大国期货市场发展的强大保障。从境外情况来看,集中统一监管的期货市场竞争力较强,多头监管的市场往往逐渐衰落。美国无论是商品期货还是利率、汇率等金融期货均由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监管委员会监管;日本区分农产品、工业品、金融期货由相应部门分别监管,实践中出现行政部门之间各自为政、协调性差的问题,市场逐步萎缩。虽然韩国、新加坡等多数市场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包括期货、证券、银行在内的金融业统一监管,但这些国家实体经济和商品相关衍生品市场等规模普遍较小,对我国借鉴意义有限。
三是充分考虑重大品种的特殊性。《期货和衍生品法》最终坚持了集中统一监管。考虑到利率、外汇期货具有特殊性,涉及货币政策、外汇政策相协调等问题,立法者认为应当对全国期货市场坚持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可以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利率、汇率期货的监督管理灵活调整。
(二)将场外衍生品纳入立法范围
场外衍生品因为满足企业个性化需求的特点,在国际市场占据重要地位,目前全球主要经济体对场外衍生品均有明确立法并进行监管。我国实体企业众多、个性化风险需求多样,场外商品衍生品市场服务实体需求尤为强烈,仅2018年以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参与的商品场外衍生品成交规模年均增长率达64%。大商所于2019年开始探索建立商品互换、场外期权、基差交易等业务的企业服务平台,取得了一定的效果,2020年底着力场外的“生态圈与交易中心、信息中心”(一圈两中心)建设,2021年成交规模突破600亿元。但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支持,商品场外市场发展目前仍以探索为主,服务能力与市场需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将场外衍生品纳入该法适用范围,并设置专章对“衍生品交易”细化规定,确立了单一主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数据库、集中结算等制度,在发展方向上提供保障,在交易安全上给予确认,反映出立法与时俱进的品格,有利于促进场内场外市场深度融合、共同发展。
(三)构筑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涉外法治框架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二条确认了法律域外适用效力,规定对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或损害境内交易者合法权益的境外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可依法处理并追究责任。同时设置“跨境交易与监管协作”专章,对参与主体市场准入、市场互联互通等进行规定,解决了两方面问题:一是跨境监管的法律对等性。国际主要市场立法要求境外主体对本土主体直接服务或招揽时,需持相关牌照。《期货和衍生品法》进行了对等规定,有助于与境外监管机构进行持牌互认或豁免谈判。二是加大对“走出去”的保护。境内主体参与境外期货交易,必须委托我国境内期货公司进行,我国境内期货公司再委托境外机构进行交易的,该境外机构需向我国监管机构申请注册。这些内容对于我国期货市场扩大对外开放,建设全球风险管理中心具有重要作用。
文章转自(期货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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