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时无权对抗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
发布时间:2024-4-22 13:18阅读:63
2021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将其从C公司处承包的绿化景观工程转包给B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款金额为B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经C公司审核通过的结算金额下浮1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C公司向A公司支付结算款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B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1月,A公司与C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工程造价核定单》,C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因C公司偿债能力欠佳,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A公司亦未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现B公司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A公司援引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拟对抗B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存在怠于结算及行使到期债权的主观故意和消极行为,属于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同时,C公司明显偿债能力欠佳,如允许A公司以“背靠背付款”条款作为有效抗辩,将可能导致付款条件难以成就,处于缺乏可执行性的状态,故在本案中支持了B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在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分包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以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支付分包人工程款的前提,实务中称之为“背靠背付款”条款,最高法院的专业表述则是“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尽管分包人最后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却受限于不可控的发包人未能履行的事实,总承包人通常以此为由无限期拖延付款,致分包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那么,分包人如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呢?本案给出了两种可排除“背靠背付款”条款适用的情形。一是在司法实践中,“背靠背付款”条款的性质以“附条件说”为主流观点,若承包人存在怠于结算及行使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则可能构成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可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二是在发包人履行不能时,可主张“背靠背付款”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背靠背付款”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发包人均资信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明显无清偿能力的情形。当发包人出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甚至破产等极端情况时,此时发包人支付行为可能始终无法实现,如允许承包人以“背靠背付款”条款作为有效抗辩,将致使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终究无法到达,则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发包人的付款风险终将转嫁由分包人承担,意味着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难以实现,可能变相免除承包人应当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这对于分包人利益明显失衡。因此,除非存在风险共担协议,且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承包人不得援引“背靠背付款”条款对抗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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