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有缺陷但能使用不构成违约
发布时间:2019-2-25 14:02阅读:441
新京报快讯(记者 何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今日(2月25日)上午,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专题指导性案例中,中化国际(600500)(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确认了上述裁判规则。
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第302次民事行政专业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王淑梅表示,这六个涉“一带一路”建设指导性案例广泛涉及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领域,六个案例六个案由,包括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保函欺诈纠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体现了涉外商事海事领域审判的广泛性、专业性和复杂性。
此外,指导案例所涉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与规则指引作用。
王淑梅称,本次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立足于涉“一带一路”建设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指导需求较强的审判领域,积极回应类似案件中反复出现但仍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或者新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努力探索涉“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外商事海事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标准和司法导向。
案情显示,2008年4月11日,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之间不符。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石油焦HGI指数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导致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宣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二、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损失520339.77美元。
宣判后,德国克虏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610581.74美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98442.79美元。四、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淑梅表示,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该案例确认如下裁判规则:
第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各方所在国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公约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则不应适用该公约。
第二,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经过合理努力就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性违约的情形。
“该案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问题,以及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认定根本性违约问题明确了裁判规则,对之后的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意义。”王淑梅称。
新京报记者 何强 编辑 刘丹 校对 陆爱英
文章转自和讯网 投资者据此操作 风险请自担!!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