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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1-2 13:59阅读:322
一、进一步完善互联互通机制不同环节的法律框架,减少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不确定性,为未来中国证券市场更高层次的开放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1、完善名义持有人和多级托管制度
多级托管体系是国际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自下而上、由各类参与者自发分阶段长期发展起来的,是在一系列的法律体系和操作惯例下形成的制度选择,是目前国际金融市场通行的主流托管模式。而中国市场采用的一级托管制度,是在过去20年自上而下推动和发展起来的,能够较好地满足市场管理需求。在金融基础设施间的交流和业务互联互通上,必然需要解决中国一级托管制度与国际多级托管体系的对接问题。在目前的海外市场上,允许采用名义持有人账户结构的国家和地区所托管的资产规模占比超过90%,在国际金融市场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在一些新兴市场国家市场开放的过程中,近年来还出现顺应这一惯例而修改本地市场制度的情况,比如韩国2016年将股票市场的一级托管改为多级托管制度。
在“沪深港通”的实际运作中,在操作层面,基本上实现了一级托管制度与多级托管体系的有效接轨。从法律层面,目前的“沪深港通”机制已经初步确立了名义持有制度和名义持有人及权益实际拥有人的概念。同时,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也已就沪港通、深港通下的名义持有人制度发表了问答,已大致解决了名义持有制度在“沪深港通”框架下的运用,大大推动了境内外参与者对“沪深港通”的使用。三年来,南下港股通累计成交3.3万亿港币,日均成交额在港股市场占比达7.2%,内地投资者利用港股通投资港股的持股金额达8088亿港元,而北上沪、深股通累计成交4万亿元人民币,持有内地股票(沪深股市合计)4917亿元人民币,成功实现了海外产品与投资者“引进来”以及内地产品与投资者“走出去”的双向开放。
为了进一步打消境外投资者的顾虑,建议在证券法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名义持有人和多级托管制度,为下一步资本市场新的开放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一,可以适当增加相关的表述,在明确名义持有证券为信托财产的基础上,对权益实际拥有人的权利予以肯定、对权利行使的方式予以确认。具体而言,可明确:开立名义持有账户的,名义持有证券为信托财产,权益实际拥有人对其享有作为股东的财产权。权益实际拥有人应当通过名义持有人,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
第二,可以明确规定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实际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权益实际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具体而言,可明确名义持有人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其名下的权益实际拥有人开立权益账户并记录权益。名义持有人依据其所在地法律出具的权益实际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权益实际拥有人拥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三,在境外多采用以间接持有方式为主的多级持有方式下,境外的名义持有人(例如香港结算)通常不掌握中间层级名义持有人以及最终的权益实际拥有人的详情。目前一些海外监管机构已开始制订或实施对投资者身份识别的要求。例如,欧洲证券及市场管理局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正准备实施投资者身份识别制度,作为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法规二”(MiFID II)及美国“综合审计线索”(Consolidated Audit Trail)计划的一部分。澳洲证券及投资监察委员会也引入相关条文,要求市场参与者在买卖盘、交易和交易报告中提供投资者身份识别资料。但是这些主要是事后的追踪机制,与当前境内实施的一户一码制度是存在根本的差异的。考虑到这种差异,可以在证券法规中明确,名义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权益实际拥有人的权益明细数据及变动情形。
第四,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者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作为境内资本市场的重要参考者,境外投资者应该可以既通过名义持有人,行使权力。同时,作为股票的实际权益拥有人,在提供相关证据后,也应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内地法院提起法律诉讼。目前中国证监会对此已有相关说明。从海外投资者的角度看,还可以考虑的是,在名义持有人制度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就此问题出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如果权益实际拥有人可以提供证明其作为实际权益拥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则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境内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则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者权利保护。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