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这些免责条款,你知道吗?
发布时间:2020-12-23 18:13阅读:702
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条款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据浙江省工商局某次组织的专家审查委员会排查,该省正在使用的577份保险合同中,有2100条格式条款存在问题,
驻浙23家保险公司被该局通知:不合法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必须限期修改;不合理的问题条款也应协商争取修改。
条款无效和条款不生效是大家容易混淆的两个词,先对这两个概念做个辨析。
不生效条款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是生效的,在个别案件中,它是否生效,取决于条件满足,是个判断题。
无效条款,不存在前提判断的问题,一旦定性,那么就是“万劫不复”。
今天,我们就来聊聊保险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
无效条款主要分为两大类:
1、违反现行禁止性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其权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条款的效力作出了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2、明显不合理的问题条款。
不直接违反法律规定,但又不合情理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判条款无效的情况也不少见。
不合法的条款主要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1、格式条款违法致使条款无效的问题
是否为无效条款,实则隐藏着往往为大家所忽略的大前提,即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
反过来说,不是所有的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人提供的,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所有保险条款都是保险人提供的。
另外,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并非全是格式条款,这一点很好理解。
保险单中,会有一些特别约定,这些特别约定是根据每单业务的特殊情况确定的,并不能当然地被认为是格式条款。
且看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这个大前提的成立,是要予以关注的。

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法定以外义务的问题
这条内容对应的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是借鉴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而来,它的立法精神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
目的上是从立法上对格式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3、指定服务机构或排除消费者合理选择权的问题
这条内容对应的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法所列明的两类条款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排除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以保险金请求权为例,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免除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研究了上百例份案例后,整理了以下几种免责条款被判无效的典型情形。
1、要求事故证明必须由某种级别单位出具才赔
案例:张三是一名建筑工人,单位为所有工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意外身故及残疾理赔时需提供单位用工证明及县级以上安监局出具的红头文件形式的事故证明……

后来,张三在进行外墙装修时不慎被电锤砸伤,达到“九级伤残”。张三提交给保险公司的理赔材料包括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事故证明,而保险公司以张三未提供县级以上“红字头”安监局证明为由拒绝张三提出的理赔。
法院认为:
因为县级以上安监局对是否是安全生产事故并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以及用文件的形式制作等,都有严格的要求,并不是谁都可以要求出具,认定保险公司要求张三提供类似证据属于不合理的范围,该条款当属无效。
2、不合理限定治疗方式的条款
案例 :张三投保了一份重疾险,良性脑肿瘤便是重大疾病中的一种,其中条款对“良性脑肿瘤“要求必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肿瘤、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张三到医院查出“良性脑肿瘤“,医生不建议他采用传统的开颅手术,而是建议他选择风险较低的穿刺术进行治疗,因为该方式对病人身体健康损害较小、医治效果较佳。事后理赔,保险公司以他做的脑肿瘤穿刺手术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开颅手术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理由拒赔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订立的条款已经违反了相关法规,也违反科学常识,其对被保险人的医疗方式作出限定,应属无效。
3、要求必须到指定医院治疗且不考虑到特殊情况的条款
保险公司通常对被保险人选择治疗的医院有相关规定。
如某某人寿公司在条款里面约定医院级别:
“系指xx人寿的定点医院,在无定点医院的县市地区选择医院时,须经xx人寿同意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甲等以上的公立医院……”
案例:张三已投保医疗险。某天他因上楼梯时意外踩空摔倒,紧急情况下120工作人员根据其受伤情况决定将其送入就近医院治疗。保险公司以该医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二级甲等以上的公立医院“为由拒绝张三的理赔申请。
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法官认为:
张三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活动受限,无法直立行走,遂立即拨打120进行急救,120急救将其送往张三居住地就近的专业性骨科医院进行急诊救治,其行为并无不当,符合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情况。因此,判定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否无效的规定是一种裁量性的规定,它的适用取决于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但这并不是说和我们普通人一点不相干,保险条款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条文适用的准确性之间存在着鸿沟。
理赔纠纷往往是零和博弈的过程,对于处于被动拒赔或者无法获赔一方的被保险人,只要有一分机会,就应该去争取、主张自己的权利。
如果能够从立法原意、保险行为的特殊性和诚信原则、利益平衡多方面考虑,帮助你找到无效条款适用的可能,这对于
你纠纷的处理无疑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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