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用评级行业正式进入统一监管时代
发布时间:2019-12-1 21:22阅读:640
国内信用评级行业正式进入统一监管时代,四大部委联合发文统一信用评级业管理办法。
11月29日,央行、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对外公布《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办法》将自12月26日正式实施。
《办法》是国内信用评级行业监管的统一标杆,一改过去评级行业由多个部委“分而治之”的分业监管格局。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
“这是中国信用评级行业发展三十多年以来最大的里程碑事件,信用评级行业迎来了行业根本大法性质的基本监管规则,评级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得以有效提升,预计将重塑评级行业发展格局。”东方金诚技术委员会主任俞春江称。
四部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央行、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将在统一监管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管合力,推动我国评级业发展迈上新台阶。一是进一步改善行业竞争秩序,推动国内信用评级机构高质量发展。二是坚持开放对等原则,促进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走出去,支持和引导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发挥更大作用。三是促进评级市场资源整合,形成具有一定国际影响力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发挥行业引领示范作用。四是加强国际评级监管合作,建立跨境评级监管协调机制。五是进一步健全自律机制,强化评级行业自我约束。
此外,信用评级行业对外开放是稳步扩大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明确,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在中国展业,享受国民待遇,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
弱化事前监管,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
我国债券市场规模已居世界第二。作为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信用评级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发挥着揭示信用风险、辅助市场定价、提高市场效率、改善融资环境等作用。
不过,我国信用评级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还存在监管规则不统一、发展水平不高、独立性不足、商誉和公信力有待提升等问题。评级虚高、经营利益冲突、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和合规流程等是国内评级行业多年来被诟病的主要问题。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曾因为在为相关发行人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同时,直接向受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收取高额费用,且在有关部门调查工作开展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虚假表述和不实信息,最终致使去年遭到来自证监会和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联合严厉处罚,暂停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相关业务一年。其遭罚为评级行业敲响一记警钟,迫切需要建立健全行业制度规范,补齐监管短板,促进我国信用评级业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
上述负责人表示,《办法》明确行业规范发展的政策导向,建立健全统一监管的制度框架,将对我国金融市场运行产生积极影响。《办法》主要涵盖四个方面:
一是建立市场化约束机制。弱化事前监管,信用评级机构完成机构备案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业务资质,有助于信用评级机构开展充分的市场竞争。
二是以事中、事后管理为重点。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在独立性、透明度、利益冲突管理、评级程序规范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充分信息披露,便于市场各方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质量、评级技术、人员配备、从业经验等做出比较和判断。
三是健全符合管理实际的监管模式。基于现有监管格局,明确央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业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具体监管。《办法》作为行业基本监管规则,与分市场、分品种的业务管理规则相补充,既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又体现了各业务管理部门评级监管的相对独立性。
四是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管权及各方法律责任。
俞春江表示,《办法》确立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行业自律组织”三位一体的统一管理框架,这一框架最大程度的凝聚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管理部门在评级行业监督管理方面的监管共识,对评级机构、评级人员、独立性、评级业务流程规范、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作出了统一要求,提升了监管规则的统一性;同时又保持了业务管理部门在评级监管上的相对独立性,为业务管理部门预留了单独制定管理规则的空间,既有利于与现有监管规则之间的相互衔接,又充分考虑了各类评级业务规则的特殊性要求。
防范利益冲突列出七大负面清单
《办法》统一现有的信用评级行业监管标准,对从业人员管理、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独立性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
值得注意的是,为保障信用评级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防范利益冲突,《办法》就回避制度、股东行为等方面设置了相应约束,还明确列出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的七大负面清单行为:
(一)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与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受评经济主体、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