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股首现举牌无效诉讼案例
发布时间:2015-3-9 16:11阅读:580
上海新梅的“举牌战火”终于升级到了司法层面。就在举牌方已“暴露”的违规责任人王斌忠通过辞职、移交等动作意图“洗白”筹码后,上海新梅方面也终于对此采取了反击措施:公司原第一大股东兴盛实业将王斌忠及其控制的15个账户一同送上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自首次举牌之日起,买卖上海新梅股票的行为无效。值得关注的是,这也是近年来首个要求通过司法判决对举牌方买卖行为进行限制的案例,而如果上述判决能够获得法院支持,无疑将会对资本市场上的“举牌大战”攻守方策略产生影响。
兴盛实业发难“自导诉讼”
上海新梅3月7日发布涉及诉讼公告,公司原第一大股东兴盛实业将违规举牌的“祸首”王斌忠及其控制的15个账户,共计16名被告一同送上被告席,合计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其中,核心的内容为请求判令自上述账户首次举牌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买卖上海新梅的行为无效;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抛售其合计持股超过5%的部分,所得收益赔偿给上市公司。
兴盛实业起诉的“利器”在于之前已公布的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起诉原因中,引用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即2013年7月至11月,王斌忠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述其他15个被告账户持续不断买卖上海新梅。截至2013年10月23日、11月1日、11月27日,该组账户的合计持有上海新梅股份比例分别为5.53%、10.02%以及14.86%。但是,该账户组在首次举牌、二次举牌时点,均未按照证券法第86条的规定,对超比例持股情况未及时向证券监管机构、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甚至没有披露该账户组受同一人控制或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直到2014年6月9日,上述账户中包括上海开南在内的六个法人账户才首次通知上市公司,其已于当月6日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合计持有上海新梅全部已发行股份的14.23%,直接“问鼎”上市公司控股权。
由此,兴盛实业指出,王斌忠及其控制的账户组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和《证券法》第86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同时,兴盛实业认为,被告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向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了其控制账户组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股东的利益。兴盛实业表示,“该等行为亦足以导致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之后继续买卖上海新梅股票的民事行为无效。”
基于上述行为和理由,兴盛实业提出,希望法院对举牌方在首次举牌后的买卖行为做出无效认定。据最新公告,该案件具体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3月5日受理此案。
“敌方”筹码能否一网打尽?
从最初举牌引发的“舆论隔空交战”,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力量”介入,乃至如今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上海新梅的收购和反收购纠葛非但没有因为时间推移让人淡忘,反而进一步引发关注。因为在近年的举牌大战中,双方多是通过资本对决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而要求法院判决裁定“敌方”某个阶段举牌行为无效的,上海新梅还是第一例。
从兴盛实业的诉讼请求看,排在首位、也就是最迫切的,就是希望对举牌方所有已经“见光”筹码的“一网打尽”,这也是针对对方的“洗白”之举而特意为之。此前,在已经“暴露”于公众视野的王斌忠领受宁波证监局处罚决定后,举牌方面对不利局面,通过王斌忠辞去上海开南副总职位,并已转移其实际控制的 “开南帮”六大核心账户给“相关主体”等行为进行“责任切割”,并在今年1月仍继续加仓上海新梅,以此“保护”并宣告其核心账户手中“筹码”的法律效力,试图使后续的买入行为和持股不存在瑕疵。同时,举牌方也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强调,所持股权不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限制。
但是,举牌方所持股票的权利是否受限制这一点,恰恰是“守擂”方上海新梅现任管理层和原第一大股东兴盛实业最为在意的,是其眼中举牌方的“七寸”所在。早在去年6月26日的股东大会决议中,这一意识已有所流露。当时,上海新梅召开的2013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上,举牌方“开南帮”对诸多议案投下反对票,使得《公司2013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关于支付2013年年报审计费用及聘任2014年度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等多数议案均被否决。但上市公司方面还是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了“重要提示”,即公司股东兰州鸿祥及其一致行动人(皆系举牌方账户)因涉嫌证券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若证监会认定上述主体在被立案调查期间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则此次表决结果将在剔除举牌方股份数之后重新确认。
但是,从目前的进展看,除宁波证监局“揪出”了王斌忠及其账户组,监管部门并没有按照上市公司的心愿做出上述认定,这也是上海新梅方面转投司法渠道的重要背景。不过,从目前的实践看,在上市公司举牌战中,反收购方多通过增发、重组、增持等资本运作方式巩固控股地位,像上海新梅这样通过诉讼想要 “釜底抽薪”的还是首例。假设未来司法系统做出了有利于兴盛实业的判决,是否会对如今盛行“暗藏筹码”的举牌市场产生影响,也是一个疑问。
另外,要求举牌方对所持超出上市公司5%股权的部分予以出售,并将收益“赔偿”给上市公司也是新鲜事。毕竟短线交易产生收益缴纳上市公司有法可依,而“超比例持股未披露”的性质到底多严重,尚无法通过纸面的法律条款来界定,完全取决于具体情况。这也是缘何公司会动用《民法通则》这样原则性规定来 “找理由”的原因所在。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七种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范畴,其中包括“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同时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原则性的规定,能否最终影响到上海新梅举牌事件的走向呢?至少再退一步,在诉讼阶段,举牌方的买入行为如何界定,所持股票之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的问题,国内恐怕也没有完全对应的现成规则和判例可以套用。
种种问题下,法院会如何审理、并且花多久审理这一案件,也尚未可知。据上海新梅1月31日公告,其预计2014年亏损,可能会因为连续两年亏损被戴上“*ST”的帽子。注册制步步迫近,并购重组市场已有“降温”之兆,市场“风口”不断切换,这场升级到司法层面的资本战,会影响上海新梅的“吸引力”吗?恐怕这个问题,才是中小股东最想知道的。(赵一蕙)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