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致残,意外险竟然赔了!
发布时间:2020-11-3 21:52阅读:677
2016年11月,赵猛从保险代理员处购得太平洋人寿人身意外险投保卡一张,并委托他人通过手机网页激活。
投保卡
即自助保险卡,一种凭帐号密码上网激活生效的保险产品,购买后可根据需要随时激活(即承保)。
该产品意外身故/伤残保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1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最高180天),保期1年。
次年5月26日,赵猛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手摩托车上路,随后与第三人周国胜驾驶的小轿车对向相撞。
此次事故导致赵猛高位截肢,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57万余元,各项损失总计110万余元。
经河北省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猛系醉驾和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
随后,赵猛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国胜赔偿各项损失83万余元,法院判平安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周国胜所投车险)按70%比例共同承担赵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部分。
随后,赵猛又向太平洋人寿申请理赔,意外全残保险金10万+意外医疗保险金1万+住院津贴5千9百元(50元/天×118天),合计115900元。
2019年1月18日,保险公司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为由拒赔,双方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很充分。
1、赵猛醉驾和无证驾驶,属于合同约定免责:
保险公司认为,赵猛醉驾和无证驾驶的行为符合该意外险合同免责条款第5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醉驾驾驶,属于法定免责:
保险公司表示,根据此次事故认定书内容记载可以证实赵猛系醉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醉驾入刑,赵猛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免责条款。
如果予以理赔,无疑是在支持违法犯罪,有悖社会准则。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医药费已经得到赔偿,不再重复赔付
另外,保险公司认为赵猛的医药费已得到周国胜、平安财产保险的赔付,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医药费已经得到赔偿的我公司不再重复赔偿,所以赵猛再次主张医药费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
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操作流程一份,表明投保人需要在方框中(已了解责任免除在内的保险条款内容)打勾之后才能进行支付保险费用,否则无法购买保险,证明在投保过程中,投保人对相关重要条款已经知晓,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赵猛的理赔申请即不符合合同,又不符合法律。
法院判决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认为:
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保人出现投保险种的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予以赔偿。
关于太平洋人寿称赵猛系酒驾和无证驾驶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太平洋人寿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操作流程均系网络截图,无法证实尽到告知义务,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的观点是,太平洋人寿给出的操作流程并不足以证明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因此约定免责无效。
赵猛与周国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意外伤害,属于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判赔保险金115900元。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述。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赵猛投保的保险需投保人收到投保卡后通过手机网页自行激活,被上诉人赵猛称因自己文化程度不高,无法自行操作,所有程序并非其本人操作,且投保人签字也非本人所签。
太平洋人寿不能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