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简称《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投保人的合法利益,也为了防止保险人在明知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名,但又置之不理,而到被保险人出险后,又以保险代理人代签字为理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而拒绝赔付。
发布于2024-5-25 21:27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