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私募债券)试点的登记结算业务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规定的私募债券的登记、结算。
第三条私募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取得其出具的《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的集中登记。
第四条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办理私募债券的集中登记。
本公司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私募债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登记、托管及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通过其A股证券账户进行。
第六条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发行人也可以委托承销商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私募债券初始登记。
发布于2018-4-12 14:47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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