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到期债权的执行
发布时间:2023-11-29 11:15阅读:278
内容摘要: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现行法律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这导致到期债权执行效果很差,不能很好地维护胜诉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寻找财产线索的能力不足,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证据的证明力有差别,到期债权的种类也不一,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也各式各样,如果不作区分,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便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让申请执行人去提起代位权诉讼,这不仅耗费司法资源,也不符合执行效率。执行兼顾申请执行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要平衡执行效率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这也是现在“能动司法”的内涵之一。因此执行中,针对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的证据证明力和第三人异议的类型,要区别化执行。
关键词:到期债权 程序异议 实体异议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45—5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9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确实,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执行难的问题,但上述司法解释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既不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这在执行中容易导致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来规避执行
例如,执行建联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亮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交了第三人五建公司对被执行人亮宇公司有到期工程款的线索,执行法院向亮宇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五建公司与亮宇公司恶意串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声称没有到期债权,来规避执行,实际上第三人却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亮宇公司。
(二)第三人拖延执行
执行柯达公司与范某一案,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并附上判决书,称被执行人对烽火公司有到期债权(判决书未认定烽火公司承担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认定范铭应付款给柯达公司,但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范某和烽火公司有合同关系),执行法院向烽火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烽火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履行通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执行。经调查,烽火公司提出异议即为拖延执行,提出异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反而附上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执行。此异议不属于第三人绝对异议权的例外,执行法院不得不停止执行。
(三)增加申请执行人诉讼成本
执行李欣欣与奥古组公司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高新旅游公司的发包合同,称奥古组公司对高新旅游公司有到期债权,法院向高新旅游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后,高新旅游公司提出异议,声称债权未到期。后李欣欣提起代位权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确定奥古组公司对高新旅游公司有到期债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增加了申请执行人诉讼成本。
以上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是未区分到期债权的类型、未区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未区分第三人异议事由的类型,一概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所导致。
二、到期债权的类型
(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当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到期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即该到期债权是确定的,毋庸置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此时法律并未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履行完毕或其他阻却执行的事由,否则执行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
(二)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到期债权的种类繁多,除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殊到期债权外,均为普通债权,均可执行。常见的有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工程款,欠款等。
(三)特殊的到期债权
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到期债权,无论是否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债权均不可强制执行。但对第三人提出该债务属于人身专属性的异议时,该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该异议仍需经过审查。还有已出质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等,对于这些债权,也应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当第三人提出债权已出质、债权附条件时,也需要进行审查。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的方式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时无证据
执行中,囿于举证能力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称第三人欠被执行人钱,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这在执行中,也是常见的情况,不可一概忽视申请执行人的线索,有时能通过这些线索执行到相应执行款,有时也会落空。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时附有证明力的证据
有时申请执行人会提供中标公告、施工照片、合同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这类证据达不到直接认定到期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明标准,但却是执行中的重要财产线索。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时附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基于各种努力,有时能提供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询证函、对账单、借条、生效法律文书等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来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这类证据,若第三人没有提出确凿的抗辩事由,到期债权无疑是确定真实存在的。
四、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类型
第三人是通过抗辩权不成立、未届清偿期、已变更或已消灭等事由来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出的这些具体异议事由,可以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有时还有两种异议相混合的异议。
(一)“程序性”异议
“程序性”异议即无须经过审判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可通过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所附的证据,初步判断即可认定的异议。“程序性”异议,常见的有,该债务属于人身专属性的、债务未到期、被执行人未开具发票、债务已转让等。“程序性”异议,往往第三人不否认其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只是有其他事由导致第三人不能履行。
(二)“实体性”异议
“实体性”异议即需要经过审判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来进行实体判断的异议。常见的有付款条件未成就、债权数额有异议、债务已履行完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出具体的不负有欠款义务的理由,如被执行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尚未结算等。“实体性”异议也就是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或否认到期债权的数额。
五、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到期债权如何强制执行
(一)执行实施部门直接认定不予执行
1.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否认的
申请执行人王阿云与被执行人朱根明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称朱根明对胥口建筑公司有到期工程款,执行法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有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称听说朱根明做了胥口公司分包的工程,但坚持要求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向胥口公司送达履行通知书,第三人胥口公司提出异议,称对朱根明无到期债务,执行法院故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代位诉讼,本案不予执行该债权。对于这种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但无证据的,执行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书,第三人直接否认的,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可直接认定对该到期债权不予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执行法院执行的,此时申请执行人需提起代位权诉讼。这种情况下,无需通过异议前置程序,因为此时异议程序没有审查的对象。
2.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到期债权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的到期债权,若是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且是属于人身专属性的到期债权,执行实施部门可直接认定不予执行。 因为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人身专属性的财产本来就不能被强制执行,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到期债权自然也不可被强制执行。
(二)执行实施部门直接认定执行到期债权
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以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裁定予以执行该到期债权外,第三人还会提出,收到过多份履行通知书,不知如何履行,所以提出异议。当第三人提出此异议时,执行法院不应停止执行,此时涉及的是执行分配问题。若第三人先后收到多份履行通知书,其应向首先送达的法院履行,并应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其他法院。若同时收到多份履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告知各法院,由各法院之间解决分配问题,但此不属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不构成阻却执行的事由。
申请执行人提出了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此时执行实施部门可执行该到期债权。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往往就能证明到期债权真实存在,若第三人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不能构成异议,仅能算作是否认。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有证明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执行法院应责令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异议,否则第三人的异议也仅是一种否认,执行法院可执行该到期债权。
(三)由执行裁判部门审查异议
现行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绝对异议权是基于正当程序原则的考虑,但过于考虑正当程序原则,对执行效率和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无疑会打折扣。对第三人提出的不属于上述不予执行和直接执行的异议时,可导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裁判部门先行进行认定,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对异议结果不服,根据异议属于程序性还是实体性异议通过复议和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异议、复议程序无疑减轻了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成本,既包括诉讼费,也包括时间成本。
关于第三人异议,能否导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在厘清执行到期债权的性质后,其实是可以的。执行到期债权的性质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1)继续执行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执行到期债权实际上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继续执行,依据民诉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实际上就是其可执行财产。(2)执行方法说。该学说认为,到期债权的执行并非一种普遍适用于各种执行程序的一般执行制度,而是专门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执行的执行方法。(3)协助执行说。该学说认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要求第三人协助法院的执行工作,理由是法院向其送达协助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他才介入到执行法律关系中来,其原本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配合法院的工作,协助法院完成执行工作才加入执行法律关系。(4)债权保全执行制度说。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的目的在于对第三人的财产获得执行名义人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本质是债权保全权能在执行中的体现。协助执行说和债权保全说是有一定的缺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法院向第三人下发的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的扩张而做出的,也就是说法院并非要求第三人协助法院的执行,而是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否则将会强制执行,这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协助执行一般发生在执行标的由他人占有、使用、保管的情形下,而到期债权的执行之执行标的就是第三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并非执行标的由第三人控制。债权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不当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实现造成的障碍,保证债权将来得以实现,并不是直接向第三人清偿,所以债权保全执行说并不能解释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方法说没有回答到期债权到底是何种执行方法,没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继续执行说有其合理性,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本身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执行,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应以书面的形式提供,并且需附上理由和证据。
1.对异议结果不服提起复议的第三人“程序性”异议
当第三人提出的是“程序性”异议,此时由执行裁判部门认定该异议是否成立,第三人对异议不服的,可提起复议,最终确定是否执行。因为程序性异议本身就易于判断,异议、复议程序即能保障第三人的权利。
2.对异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实体性”异议
当第三人提出的是“实体性”异议,此时由执行裁判部门认定该异议是否成立,第三人对异议不服的,可提起诉讼,最终依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执行。
3.对异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的第三人“复合型”异议
当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既有程序性的,又有实体性的异议,先由执行裁判部做出认定,第三人对异议不服的,可提起诉讼,最终还是依据诉讼结果确定是否执行。
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提出有证据的异议时,通过异议前置程序,能够筛除部分不合理的异议,若第三人对异议不服的,根据程序性和实体性异议的区别来选择复议和诉讼程序来救济,能够有效地避免第三人滥用绝对异议权,同时也能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异议期间,对该到期债权应中止执行,若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担保,可不停止执行。
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提供到期债权时所附的证据证明力和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类型来区分能否直接执行,若不能直接执行,则通过异议前置程序来筛除不合理的异议,这是符合执行公正和效率原则的做法。金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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